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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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彤芸

相對人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前雇主即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惟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爰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非濫訴或無理由之請求。聲請人目前失業,無穩定收入來源,現階段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對聲請人而言實難負擔,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云云,固提出切結書、無投保紀錄說明書、求職紀錄證明等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切結書、無投保紀錄說明書、求職紀錄證明,僅能證明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有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求職登記及聲請人自陳目前確無工作處於失業狀態等情,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基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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