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