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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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晧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晧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云云,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從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