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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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方琪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盧朝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方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方琪明知自己身上並無現金而無法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附近叫車時,對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謝顯志 隱瞞上情,而自上址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指示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高鐵站,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因而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高鐵站,被告因而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號「五都高鐵烏日停車場」附近路口,被告趁塞車之機會,未支付車資即開門下車後跑離現場,告訴人見狀乃下車攔阻而要求其支付車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停車場內,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及後枕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