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忠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739號)。
二、爰審酌被告戴忠良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6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因此自摔受有雙腳、頭部等傷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39號被告戴忠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摔而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內,對戴忠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忠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忠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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