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從字第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判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5萬6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白色WISH型號自用小客車1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該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6千元(已扣得2千元,尚餘5萬4千元),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竹檢德制101執從379字第108900378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5萬4千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千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37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稱該執行命令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者所定之規定,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應不符合此項規定,而保管金係朋友、親屬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且稱為保管金應可認定不是受刑人所有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㈢、再者,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執行時,已同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千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千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正值青壯年,復無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每月3千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沒收,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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