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黎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黎昆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黎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15至1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卷第27至28、115至117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施行,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該條第1、
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