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於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 盧秀英 』簽名之背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盧秀英』之簽名署押1枚為背書,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盧秀英』之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各
1枚為背書」、第6行關於「東大路3段303號、5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大路3段50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彭運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盧秀英」簽名署押、指印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影響他
人權利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本票,均業已滅失,業據證人 孫永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9頁反面),是上開各本票上偽造之「盧秀英」簽名署押、指印署押,亦均已隨之不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彭運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運來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彭運來為盧秀英之子,未經盧秀英之同意,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在某一處所,於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盧秀英」簽名之背書(本署106年度他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7、8、9頁),持至新竹市○○路○段○○○號、505號旁孫永芳所經營之「銖珠檳榔攤」向孫永芳借款,足生損害於盧秀英。
二、案經盧秀英告訴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運來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秀英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孫永芳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據證人孫永芳之證述,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業經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3、4本票背面「盧秀英」之簽名背書亦屬偽造,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孫永芳是否知情,因被告與孫永芳各執一詞,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何人之陳述為真,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票號││號││││(新臺幣)││├─┼───┼─────┼─────┼─────┼───┤│1│彭運來│103.08.20│103.08.24│3,000元│589240│├─┼───┼─────┼─────┼─────┼───┤│2│同上│103.08.20│103.08.24│5,000元│589241│├─┼───┼─────┼─────┼─────┼───┤│3│同上│103.08.20│103.08.24│6,000元│589242│├─┼───┼─────┼─────┼─────┼───┤│4│同上│103.08.20│103.08.24│6,000元│589243│├─┼───┼─────┼─────┼─────┼───┤│5│同上│104.09.03│無│180,000元│825098│├─┼───┼─────┼─────┼─────┼───┤│6│同上│104.10.21│無│70,000元│278089│├─┼───┼─────┼─────┼─────┼───┤│7│同上│104.12.20│無│360,000元│27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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