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凱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凱傑犯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梁禎 陳報狀(本院簡上卷第57-61、89頁)。
二、補充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於原審所定調
解期日到庭,堪認被告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現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逐一考量審酌。其次,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是原審並非量以最輕之罰金刑,而係判處拘役,並在法定刑內,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已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是不得遽指為違法。準此,上訴人上訴理由尚難可採。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堪信已有悔意。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6,000元,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同意檢察官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梁禎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7-61、89頁),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情,且告訴人不予追究。再以公訴人於審判程序為被告利益,請求量處最輕度之刑,如符合緩刑,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因酒後壯膽,復因先前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有追蹤梁禎並知其住處,在未得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騎乘不知情之 游玉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梁禎所居住「元大新坡」社區內之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在上址梁禎住處之1樓庭院花圃內嘔吐後(該庭院雖係附連於梁禎之住宅,然並未另設阻○○○區○○○○道路),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梁禎上址住處3樓臥房內,嗣為梁禎當場發現,游凱傑旋即轉身離開,經梁禎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禎、證人游玉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11至13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指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7、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