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鶯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門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林于靖 (業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同向起步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麗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