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詠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
二、爰審酌被告熊詠興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五專畢業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因此自摔而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定第3項規定,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均未修正。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熊詠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詠興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
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於10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世界街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地下道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自摔。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熊詠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證機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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