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陳偉州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偉州對第三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度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倘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或確定債務人財產數額之必要者,自仍得由法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又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除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外,亦得依職權為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縱未併予聲請,法院仍應主動審酌個案情形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職權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偉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第
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偉州對於第三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17號(含併入辦理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16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224號)核發多數債權之移轉命令在案。惟查本件債務人陳偉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且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並參酌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立法意旨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前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另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查封、扣押命令,對更生之履行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不限制該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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