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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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水榮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水平尺毆打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工地施工之工人 吳嘉興 之臉部,致吳嘉興受有臉部約4公分之撕裂傷與左眼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水榮,固坦承以水平尺毆打告訴人吳嘉興,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 拿維士比潑伊 ,伊沒有錯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興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為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以維士比潑伊乙節,僅為被告犯本罪之動機,其情節尚未構成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前開辯詞為無理由,不予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及其職業為技術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