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得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得春(下稱異議人)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路口時,因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㈡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㈡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㈠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上僅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而裁決書上卻逕行增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裁處吊銷駕照之處分,本件縱有該違規事實,應依法先有舉發,然後裁罰機關才行裁決,故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請就本案罰鍰、車輛沒入維持原處分,另吊銷駕照之處分,請予以撤銷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沒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因
肇事致人死亡,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2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稱舉發單上未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該條吊銷其駕照等語;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嗣經由主管監理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項查明屬實後,進而另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據此,上開舉發單上既已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拼裝動力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死亡」,則原處分機關即得據上開違規事實所載之內容,適用應裁罰之法條,是異議人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之拼裝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3,9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