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吳文賢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文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文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案外人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19線公路87.7公里處時,經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3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逕行舉發,並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昭盈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後,昭盈公司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並無以時速13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之可能;況且,上開處所僅為平面道路。另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亦不會知法犯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採證照片1幀,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採證照片雖攝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影像,其上並載有「日期:2011/09/23」、「速限:50Km/h」、「地點:朴子市台19線87.7k南往北」、「時間:09:22:28」「車速130Km/h」等語。然查,上開營業大貨車乃由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生產之FE85DG61號型式,引擎號碼4M50-D66225號之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再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FE85DG61號型式車輛,售出時為底盤車,顧客購得後,再交由坊間改裝廠依載物需求進行改造,該車型底盤車最高速率為時110公里,並有中華汽車公司101年6月11日(101)中車服發字第101382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營業大貨車於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執行保養期間,並未進行車輛引擎及底盤系統相關之改造作業,該車於101年6月7日入廠進行檢查時,亦未發現有改造或變更之狀況,復有由裕益公司臺南分公司廠長 曾進義 代表裕益公司臺南分公司出具之101年6月13日裕(臺南)字第0613A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另證人即裕益公司臺南分公司廠長曾進義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6號案件〔該案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昭盈公司因異議人涉嫌前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昭盈公司不服,聲明異議之案件〕調查時亦結證:該型式車輛之最高時速為
110公里,改裝有使行車速度改變之可能,惟伊出具上開函文之前,曾檢查上開營業大貨車,上開營業大貨車未經改裝,伊認為上開營業大貨車應無法以時速13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是否有以時速13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上開處所,實有可疑。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以時速13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上開處所,而不致有所懷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