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字第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CYD-263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義五路口時,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其闖紅燈左轉,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認為其並未收受紅單(按:舉發單)及照片;申訴後才接獲紅單,惟紅單上未有其簽名或蓋章。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2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第3項)。」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24日之前,係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8月29日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其異議期間應在96年9月2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載明異議日期為之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足憑。準此,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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