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順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順明(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9月1日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日8時50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劉美玲 小姐,劉小姐一上車就告訴異議人腹部劇烈疼痛不已,請趕快送醫院就醫,一路上,劉小姐不停哀嚎冒冷汗,催異議人加快速度,異議人見狀想乘客生命有急迫性危險,遂加速送醫,未料事後接到超速罰單,請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
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而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裁罰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稱因乘客劉小姐腹部劇烈疼痛不已(按:依卷附異
議人陳述單係記載異議人搭載之人為異議人之太太,見本院卷第11頁),生命有急迫性危險,故加速送該乘客到醫院就醫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件而言,即使異議人所搭載之該名乘客劉小姐確實腹部劇烈疼痛不已而須至醫院就診,惟該名乘客既已急需至醫院急診,異議人應係將該名乘客載送至最近之醫院掛急診,然查,該名乘客當日係至中醫診所看診,且掛號看診時間為「9月1日12時24分」,當日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心悸」,此有眾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眾生堂中醫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8時57分」,違規地點在永康區,該中醫診所亦位於永康區,然該名乘客掛號看診時間卻為「12時24分」,相距3個多小時,若真有急迫性危險,當無可能拖延如此長之時間,且應係送至醫院掛急診,而非送至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是難從客觀上認異議人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故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並不相符,自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據為不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