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0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依法本應開始執行,惟受刑人因家中父母年邁,無其他兄弟姊妹可資照料,故曾具狀聲請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詎料於此期間受刑人之二女兒因故亦需受刑人親自照料並處理若干善後事宜,乃又具狀聲請檢察官再次准予延緩執行。受刑人並無故意逃匿之情。原裁定沒入保證金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 陳成彬 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停止羈押,嗣抗告人逃匿未到案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乃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核無不當,況原審法院裁定沒入者係具保人陳成彬所繳納之保證金,裁定對象非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權抗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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