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5、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扣案之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於民國96年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黑人」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買的,並非分別購入,請鈞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開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2顆,係被告先後於96年8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某玩具模型店,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改造霰彈槍1枝後,復於數日後,又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每顆5百元之價格,購得制式霰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五顆則係其另於97年3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以2萬5千元之價格所購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10分許之警詢時分別供述稱:分局據報於96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花臺上拾獲之黑色皮包內之改造霰彈槍1把、子彈二顆均是伊所有,因為96年9月29日下午有警察到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8找伊,伊便從6樓跳下去,因此伊去清水鎮的某診所就醫,伊就交代 廖經緯 去把霰彈槍1把、子彈2顆等物拿走,後來他回來跟伊說:看到警察來,將霰彈槍1把、子彈2顆等物品丟下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將東西丟在那裡。上開霰彈槍1把及子彈2顆,是伊去臺北縣土城市○○路上1間模型槍店以新臺幣1萬元的代價購買的,子彈是廖經緯以每顆5百元的代價購買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警方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5顆都是伊的,槍械是伊於97年3月12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不知名男子,以2萬5千元購得(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復於97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
9月30日查獲黑色包包內的槍、子彈是伊的,因為前一天9月29日下午有警察去伊住處找伊,伊就從6樓跳下樓,後來伊打電話到伊朋友綽號 小胖 即廖經緯的手機,伊要小胖把該處理的東西處理掉,結果他幫伊把槍彈及衣褲放在同一個包包裡,事後小胖說他把槍丟到2樓,槍、子彈是在96年8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的玩具模型店,以約1萬元,買了霰彈槍,同月即在買了槍的幾天後,子彈透過朋友以一顆5百元買的,伊共買了2顆。本次查獲的改造手槍,伊大概是在3月初,在三重的跳蚤市場買的,買了改造手槍及子彈,子彈買了5顆,改造手槍及子彈是2萬5千元,是跟一個綽號黑人的人買的等語(見97年偵字第6845號卷第40至第41頁)稽詳,核與證人 陳秉聖陳姿文 於警詢時所證:證人陳姿文於96年9月30日上午在上開臺中市○區○○○路○○○號2樓陽台發現裝有改造霰彈槍1把、制式霰彈2顆之黑色行李袋後通知擔任該大樓管理員之證人陳秉聖處理後報警查獲等情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第1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再參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已就其先後購買上開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2顆及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價格及對象等事項陳述明確、綦詳,且其前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均相符,並無辯稱上開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玩具模型店所購買之改造霰彈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7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陳稱上開改造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各1把係同時購買乙情,從而,被告翻異前詞所為辯稱:扣案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都是於96年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購買,子彈都包括在內云云,顯為事後冀求對其較有利之法律適用,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等語,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被告持有之霰彈槍及改造手槍並非同時購買。另原審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本件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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