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與保生街口為警欄檢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雖該查扣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8日編號9508-39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持有第
2級毒品部分,待毒品送驗後另分偵案辦理」等語,則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另尚涉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該等扣案毒品,即應附隨於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法均容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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