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存於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3163號卷內可參。
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包及結晶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結晶物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24公克),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6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1日編號9507-45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結晶物,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而均屬違禁物。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