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得知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