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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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碼1.2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碼1.58﹪計算(目前為4.315﹪),且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7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187221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9
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繳
息電腦紀錄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借據,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