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周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
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法登報公告,屢次催告被告
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