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37號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241-N7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
),後被告因違規受吊銷駕照,喪失駕駛資格,依照運輸業
管理規則規定,原告不得將車交予無職業駕照或無職業登記
證之駕駛,且被告逾期未檢驗車輛漠視乘客安全,原告因此
終止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至20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