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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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吳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合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柏合麗影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郭玉清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吳智偉起訴請求被告柏合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維修費用,然被告柏合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
11月20日已決議解散,並選任郭玉清為清算人,嗣經主管機
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7603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
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柏合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郭玉清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據此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