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朱亞婷
被   告  林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7年10月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4萬7213元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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