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耀滄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941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6,00
0元及零件經折舊後費用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元智汽車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1月22日警蘭交字第1070027014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提出之元智汽車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17,410元(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6,000
元及零件費用9,41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
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87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5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
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41元(計算式
:9,410元×1/10=941元),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及烤
漆費用6,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941元(計算式
:941元+2,000元+6,000元=8,941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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