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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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呂幸慈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64,4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4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僅為原裁定廢棄之聲明,於法自屬無據,難以允准所請。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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