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玫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玫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玫宜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玫宜因犯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劉玫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11.5│105.11.5│106.5.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133號│第29133號│第15238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號│號│││├────┼──────────┼──────────┼──────────┤││判決日期│108.1.15│108.1.15│109.6.10│├───┼────┼──────────┼──────────┼──────────┤│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號│號│││├────┼──────────┼──────────┼──────────┤││判決│108.1.15│108.1.15│109.6.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245號│第3245號│第10497號│││(編號1、2應執行拘役│(編號1、2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畢)│3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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