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 王全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06年度偵字第18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全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全華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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