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鴻宗於民國108年6月9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鴻宇」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HowNews好新聞研究中心」之公開社團內(當時社團成員為2206人),見告訴人 曾雅凰 以暱稱「YvonneZheng」之臉書帳號張貼與其政治立場相左之圖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上開臉書帳號,在告訴人所張貼之圖片下方,標註告訴人之上揭臉書帳號暱稱,並以「腦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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