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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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笙(原名梁錦雲)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笙(原名梁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游森雄 佯稱渠為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和興公司九十%股權賣予告訴人,總價為美金九十萬元,並簽有買賣合約書,被告且向告訴人佯稱和興公司在越南土地有三公頃、廠房有二千多坪及機器設備等,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上開時日在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號南興夾板公司與被告簽約,告訴人即交付被告美金十萬元。詎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並未依約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 高春義翁二 等二人,再經告訴人屢次催告,才發現被告並非和興公司之負責人,和興公司並未有被告所詐稱之土地、廠房等所有權,被告並已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和興公司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賣予邱啟志,亦同為無法履約過戶等問題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欺案件興訟中,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屬有效,該起訴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參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本案經檢察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偵查結果生提起公訴之效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相關民事事件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審理中(現由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㈤字第一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於該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而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共計六年十一月九日),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偵查結果生提起公訴效力之日起,至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期間(共計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應予扣除。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公告偵查結果,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將案件移送繫屬法院,則此段期間要屬檢察官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應生時效之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公告偵查結果後生提起公訴之效力後迄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完成。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人以原審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按本件起訴書制作完成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書記官收受該起訴書之時間為八月三十日,起訴書之公告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該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正反面、一一頁)。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須以對外表示方屬有效,依本件言之,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公告偵查結果時生提起公訴之效力。原審因誤認本件起訴對外發生效力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致推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有誤,認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雖非適當,應更正追訴權時效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完成。惟原審制作判決時,本件確屬已過追訴權時效,是原審之誤算,尚不影響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認定,故原審為免訴之諭知,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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