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王麗琪
蘇 王麗珠 王麗珍 陳 王麗玲 王麗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戴來市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見解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麗琪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來市之遺產(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不生訴之變更問題,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王麗琪有新臺幣(下同)672,6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本票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
5人之被繼承人戴來市於民國95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各5分之
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戴來市死亡後,被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被告王麗琪積欠伊上開債務,伊乃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34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遺產,惟因被告王麗琪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伊無法聲請拍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麗琪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麗琪、 蘇王麗珠 、王麗珍、王麗珏則以: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王麗玲則以:系爭遺產為不動產,自其母戴來市過世後伊即無法入內祭拜雙親,故伊無強烈留下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意願,惟如有不利伊權益之情事,伊要保留決定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麗琪有672,6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本票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王麗琪與被告蘇王麗珠、王麗珍、陳王麗玲、王麗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戴來市所遺之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麗琪因繼承能取得之財產求償,而認有代位被告王麗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等情,已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6至13頁、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戴來市之遺產申報資料核閱無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12月8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麗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麗琪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其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王麗琪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為不動產,現為被告王麗琪、蘇王麗珠所居住,此據被告王麗琪、蘇王麗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以若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將導致被告王麗琪、蘇王麗珠流離失所,併考量債務人即被告王麗琪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僅有5分之1,暨原告及被告王麗琪、蘇王麗珠、王麗珍、王麗珏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王麗玲表示無意見等情,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及繼承人之多數意願,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戴來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且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又本件係形成之訴,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編號│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0│││││巷35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