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45號原告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興 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3,8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6,039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