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壽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61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壽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啤酒5至6瓶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時,因酒醉控制力欠佳,右轉時不慎開進鐵軌內,試圖倒車不遂,電請友人開貨車前來拖離,在拖車過程,拉扯軌道設施,造成橡膠檔板脫落,後高壽良返家休息,負責維修保養鐵路沿線設施之助理工程員 范家銓 據報至現場維修裝回。嗣經警據報後通知高壽良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對高壽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壽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負責維修保養鐵路沿線設施之助理工程員范家銓於警詢中證述鐵路軌道損壞情節明確(警卷第4-5頁),復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正義路鐵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酒測是吹氣第三次才成功,質疑酒測過程有問題云云,惟經函詢結果,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每年均定期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該酒測器於案發之103年8月25日前之同年7月31日送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酒測器經受測合格且正常運作,無損壞送修記錄。被告於第一、二次受測時均未含實吹嘴,呼出之氣體由嘴唇縫隙漏出,致儀器無法取得足夠的分析樣本,故第一、二次測驗並無酒測數據。第三次酒測值係被告股足氣且如實吹嘴,所呼出之氣體流量足夠使儀器開始分析,儀器係針對該次呼出之足量氣體進行分析所測得每公升0.64毫克之酒精濃度,非被告所質疑第三次之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有可能係第一、二次累積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4年1月1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41頁),故被告質疑為何進行第三次酒測,已有前開函覆甚明,被告先前辯稱酒測過程有問題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尚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已第4次違犯同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參以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保護大眾用路人行之安全,以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刑責。被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醉駕車上路,且造成鐵路設施損害,後雖已修復,然幸發生於深夜列車班次稀少時段,否則恐肇生嚴重之行車事故,此經證人范家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且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1月19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重大之危險,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