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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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六四號G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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