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奕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奕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練奕瑄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
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除警員喬裝買家基於蒐證於111年9月12日向被告
購買系爭侵害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衣服、仿冒HelloKitty商標衣服各1件外(此部分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僅能認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罪),被告尚透過台北市五分埔不詳賣家、大陸淘寶網站,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購入上揭仿冒商標之衣服,且曾售出仿冒商品共約50件,此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並因此獲利約8千元,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系爭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含上揭警員喬裝買家購買系爭商品而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使用同一帳號、使用臉書以直播方式販賣上揭仿冒商標
之衣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專用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身分不詳之五分埔或淘寶網店賣家購得
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因貪圖轉售利得,透過網路直播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犯行持續期間及被告獲利及造成商標權人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59頁;97-91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犯案期間所獲約8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KT」臉圖00000000衣服衣服1件2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圖樣00000000成衣衣服1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告練奕瑄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奕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粉絲專頁「 王小希 直播批發」,在臉書上以直播之方式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HelloKitty」商標衣服各1件,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奕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臉書直播截圖畫面、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2月初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KT」臉圖00000000衣服衣服1件2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圖樣00000000成衣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