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第4行至第7行誆記載:「……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應更正為:「……斜背包1個(其內所有財物不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對告訴人 陳一岡 不滿,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斜背包1個並將之藏放於紙袋內而自作案現場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屬不該,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並衡酌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斜背包內,尚包含現金1萬3千元及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坦承竊得之包包內含有上揭財物,並辯稱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等語,查告訴人固指訴其遭竊斜背包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遭竊,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得之斜背包內,亦包含前述數額之現金、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尚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告蘇家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其前居處內,徒手竊取其女性室友友人陳一岡所有放置在該居處客廳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紙袋內逃逸。嗣經陳一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