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及時遭被害人 王雅玲 制止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害人發現及時,被告始未得手,及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竊盜遭訴追之紀錄,暨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並酌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財物價值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被告李祐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王雅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之際遭王雅玲發覺始未得逞,經王雅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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