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朱增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相對人 廖慈玲 住○○市○○區○○街00號之2關係人 廖明俊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贈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今聲請人欲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因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乙○○於丙○○受贈系爭不動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印鑑證明、乙○○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其既為丙○○之監護人,亦為其配偶,而系爭不動產上又無其他負擔設定,足認其贈與動機良善。聲請人為辦理丙○○受贈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自不得擔任丙○○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法代理受贈不動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弟,與丙○○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乙○○於聲請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且乙○○亦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為丙○○選任乙○○為其受贈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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