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聲請人兼下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致良 聲請人 施政佑 法定代理人 劉佩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施祿 (下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又被繼承人係明治10年(即民國前35年)3月4日出生,應可推測其已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之子輩 施然 已繼承,嗣施然於民國63年7月2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可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施然既未拋棄繼承權,則聲請人等均為親等較疏之更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無從拋棄,僅因再轉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