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李庭維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 康詩涵 存有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而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棍棒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被告李庭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棍棒砸損康詩涵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尾門車窗,致該車後尾門車窗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詩涵。
二、案經康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庭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詩涵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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