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被告陳美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跌倒,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地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 江姿穎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7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地板濕滑處時,不慎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腰椎挫傷及雙側手腕挫傷合併韌帶發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范懷琤 於偵查中之陳述。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
書、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吳輝明 婦產科於111年12月9日之手寫紀錄及超音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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