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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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97年度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人住處,因乙○○○與甲○○之母親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用力抓住乙○○○肩膀及手部,並將乙○○○推出門外,致乙○○○因而受有右側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孫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訴綦詳,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其與被告是夫妻,已原諒被告,也沒有要被告賠償,只希望被告會沒有事等語,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告訴人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6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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