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上午(聲請書漏載「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王子窯業工地(聲請書漏載「王子窯業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興富 所管領之冷氣風管鐵片3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逞後,隨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於案外人 林清泉 )輕型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聲請書漏載「上午」)11時2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起出該竊得之冷氣風管鐵片,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朱興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山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4月24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700139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乙份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朱興富所受之損失,惟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