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美即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秀美於民國95年初,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以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蘇龍公司)為發票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5年7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JC0000
000、JC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係乙○○所有,於95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號8樓之1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紙支票侵占入己。嗣於同年7月10日持上開2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呂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紙、
退票理由單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1653號公示催告、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新刑法之規定。核被告呂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罰金減其金額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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