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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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787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85巷9號3樓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22巷55之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9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118號3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所經營之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購物架上所擺放由賣場人員 鐘德鴻 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787元之卡旺牌遠紅瓦斯爐1台、達新牌吹風機1台、艾莉絲休閒短褲1件、耳機1付等,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及衣服口袋內;嗣於甲○○步出賣場之際為鐘德鴻發現而將其欄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德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失竊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