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4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800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9日19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360號前迴車時,與由 詹清宏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詹清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受處分人嗣經警舉發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7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3點(共4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4333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4333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過東豐街口後,停靠路邊下客,再循路邊直開到同路段360號前要迴轉,便打方向燈,並確定沒有車輛從後方過來,即以慢速約5公里時速左迴轉,當伊車已跟復興南路呈垂直角度,並在車頭進入第
3車道時,當時有聽到喇叭聲,伊即時將車輛停止原地,車頭進入第2車道內約1個輪胎寬,即再往左後方看,發現有輛機車疾駛而來,在內線第2車道上,也沒有作閃避的措施,當下伊沒有移動車輛,心想他應該會做閃避動作,不料那位騎士有煞車,但還是直衝往伊車的左前保險桿和左葉子板上撞去,那位騎士往前摔落,本件伊迴轉時確實已盡注意來往車輛之義務,並再次發現那位騎士的警告喇叭聲,要讓那位騎士通過,不知那位騎士是超速反應不及,還是沒有注意到,伊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9日下午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第4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迴車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由詹清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致詹清宏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腫脹、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上肢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相片、詹清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甲○○雖否認其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惟查:受處分人該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詹清宏於其前對受處分人甲○○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直行復興南路北往南,甲○○跟伊同向,在伊右前方突然迴轉,他的右前車頭撞到伊機車,伊人就飛出去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69號偵查卷第24頁);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雙方車輛受損位置主要均集中在車頭處,且現場無明顯之剎車痕或刮地痕,尚無證據顯示沿同路段直行之詹清宏有何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情事,而事故地點之視線復無障礙,則受處分人甲○○如於迴車前確有注意路況,當可發現詹清宏所騎乘之機車,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本件前經上開案件偵查中送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受處分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情形,已屬明確。
五、綜上,受處分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並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