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與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是告訴人丙○○要求以基本工資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等主觀上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應該無罪云云。然查:告訴人丙○○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任職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春宥有限公司(下稱春宥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春宥公司內,指示擔任會計之被告甲○○在業務上所執掌之春宥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丙○○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紙、薪資袋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則被告乙○○、甲○○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復供陳:「(是否從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到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就在申請勞、健保的資料上登記丙○○的薪資只有一萬六千五百元?)因為我要幫春宥公司節稅,而且被告的薪資比較少的話他也可以節稅。…。」、「(申請勞健保的申請書何人填寫?)是甲○○填寫的,是我告訴甲○○要填一萬六千五百元由甲○○填好資料送去申請保險手續的。」及「(甲○○知道填寫勞健保的金額跟實際丙○○領的薪水不符?)我們夫妻都知道,丙○○也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乙○○、甲○○明知丙○○之每月薪資並非一萬六千五百元,竟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後,提出向勞工保險局行使,其二人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縱使丙○○事前曾同意被告二人以較低薪資申報勞工保險,惟此至多僅生丙○○與被告二人有無犯意聯絡,應否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而已,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對被害人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三月,係因其等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始依法減刑,並非原審量處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按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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